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2024-05-12

1.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期货及其期权标准化合约的买卖。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期货市场的统一管理。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应制定措施,完善制度,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第七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第八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全省期货市场管理,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九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期货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行业协会的工作;
  (三)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审查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
  (五)调解、处理会员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或参与查处违反期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决定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期货市场正常运行;
  (八)其他职责。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组织期货交易的非营利性机构。
  期货交易所是独立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点要符合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流通、金融、信息条件;
  (二)有确定的符合期货交易要求的上市品种;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与交易规模和上市品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通讯和交通条件;
  (五)制定有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
  (三)期货交易规则;
  (四)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职能;
  (三)设立方式;
  (四)办公、交易场所和其他设施所在地;
  (五)会员资格条件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七)会员权利、义务;
  (八)机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财务与结算管理;
  (十)劳动人事管理;
  (十一)收入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开设年限;
  (十三)会计、审计制度;
  (十四)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五)章程、规则修订办法;
  (十六)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说明的事项。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上市品种;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的中止;
  (五)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六)结算及交割;
  (七)保证金、风险基金的交纳和管理;
  (八)手续费的收取;
  (九)会员帐户的审计办法;
  (十)交易中禁止行为;
  (十一)违反交易规则的处罚办法;
  (十二)期货交易纠纷的解决;
  (十三)其他需要在规则中规定的事项。第十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设立申请报告及其他规定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章程;
  (五)上市品种。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交易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2.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删去第十条。二、删去第十一条。三、删去第十三条。四、删去第十四条。五、删去第三十五条。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3.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共同做好市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市场。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早市、夜市,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经营。第十一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应当文明、健康。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开办市场的,可以不设立经营服务机构,但应当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做好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摊位上亮证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不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和服务。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无法定标志的保健食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商品。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七)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或以贿赂手段进行交易;
  (九)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