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024-05-10

1.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第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

  1、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2、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3、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4、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5、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6、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199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7、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8、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9、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10、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11、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12、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第三条 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应当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第四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为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
  (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贷款企业与银行签定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银行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报表。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2.4‰,二年期为2.7‰,三年期为3.0‰。利息按季结清。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企业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款规定的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还贷,但从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四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者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贷款企业应当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一)限期治理项目;(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七条

4.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介绍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号发布)是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而制定的办法。

5.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九条

6.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六条

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一)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三)自筹资金占一定比例;(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7.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八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八条

8.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失效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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