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24-05-11

1.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育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计划。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安排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
  (三)与流入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第十二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超生费(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申领《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计划生育证明、进行登记和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出具《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第十四条 对无《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审检证》的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 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的下列境内的中国公民:
  (一)在青岛市外从业、生活的本市成年育龄妇女;
  (二)在青岛市从业、生活的外地成年育龄人员;
  (三)在青岛市范围内跨乡(镇)、街道办事处流动的成年育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第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情况属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出具婚育证明,并保持定期联系;
  (四)核发生育证,统计上报出生人口;
  (五)落实独生子女优待政策;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入成年育龄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验婚育证明;
  (三)与流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定期组织查访和孕检,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进行婚育情况登记,将流动人口生育子女和节育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
  (六)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招用外地成年育龄人员或其他流动人口的,应按本办法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三章 生育、节育管理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政策,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生育证或允许生育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发给。
  流动人口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自觉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方可在现居住地怀孕、生育;无证怀孕、生育的均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妇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第十三条 外出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妇女,外出前须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未缴清计划外生育费的或未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不得出具任何证明。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后十五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审验婚育证明、进行登记后,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第十五条 对无婚育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的流入成年育龄妇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公安、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和营运证;劳动部门不予核发务工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不得给予职业中介服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用;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向其出售或出租房屋。

3.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开展群众性计划生育活动,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群众团体。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是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育龄妇女,提供宣传、技术、药具、培训等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第六条 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各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按职责分工定期考核,奖惩兑现,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咨询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积极做好提倡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检验申请结婚登记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审批、发放营业执照时,必须验看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的证明。
  各级公安部门要加强户口管理,做好出生登记工作。在办理暂住登记时,对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应检验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和节育情况的证明。第三章 计划生育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层层制订任期和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签订责任合同书,把人口指标与各项经济指标一起承包,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政绩和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责任指标包括:年末总人口、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计划生育率、女性初婚晚婚率、晚育率以及应节育率、一孩应报名领证率、无大月份引产等。第九条 市、县(市)、区统计局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定并公布人均占有水平。第十条 坚持计划管理,严格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按市下达的人口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核发生育证。市内五区按市统一规定的发证范围,由女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信,持户口簿、结婚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领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第十一条 各医院、妇产院、妇幼保健站(所)在建立产前保健卡片时,要协助审查有无生育证,优先给持有生育证者建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监护人持生育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无生育证者,凭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信申报出生登记。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符合婚龄的男女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必须在指定的区级以上医院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单位报销,假期一天。第十三条 经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具有下列共同特征并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痴呆傻人,禁止生育,要求结婚的,需持绝育手术证明方可登记;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的;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的;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的。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三十五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抱养一个孩子(学龄前儿童):
  (一)结婚多年未育,经检查治疗无效,并经县以上医院确诊为不育症的;
  (二)经诊断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残疾,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抱养的第一个孩子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抱养者,由女方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同意,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4. 青岛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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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生育保险报销办法[查看全文]报销标准女职工生育费用报销1.自然分娩的2000元2.人工分娩(手剥胎盘术、宫颈裂伤、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的2500元3.剖宫产的3000元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子宫肌瘤切除术、卵巢囊肿切除术、子宫修补术、子宫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输卵管结扎术)的3500元;5.因母婴原因住院终止妊娠的800元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1.输精管结扎术的300元2.输卵管结扎术的2000元3.住院终止妊娠的800元4.放置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350元;5.取出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150元;6.皮下埋植(取出)术的支付标准100元;产假:1.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2.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3.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4.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5.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6.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生育津贴计算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报销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青岛生育保险;2.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一年以上;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报销材料项目1所需材料:社保卡、身份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项目2所需材料:社保卡、身份证、《结婚证》、《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信》;项目3所需材料:社保卡、身份证(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办理流程1.在青岛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诊疗费用直接与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出院时候直接结算。2.在市外定点医院:申请人携带规定资料前往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即可。办理时限及地址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市南区办事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号2楼电话:85971830邮编:266071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市北区办事处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8号4楼电话:83668991邮编:266024

5. 青岛地区生育报销政策?

目前青岛市生育保险报销政策:
具体条件:(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青岛市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一)生育医疗待遇:(1)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2)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生育津贴待遇计发标准: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计划内怀孕流、引产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指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发。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或上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月工资基数除以30,作为一日应计发的生育津贴,按对应享有的天数一次性计发。
 

青岛地区生育报销政策?

6. 青岛计划生育政策

那你得对照看一下一不符合以下那一条就知道罚多少,你应该是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如果你是农民应该在24000元左右,是居民就多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
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提出生育申请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补办生育证,并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但不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基数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
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
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
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
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
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基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根据情节
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
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
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
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
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
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
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
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7.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地或居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投入。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贫困镇(街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贫困村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给予重点扶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目标管理与责任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属地管理、村(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第九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管理。
  市人民政府与区市人民政府、区市人民政府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进行评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或协议书的要求,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条 市、区(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咨询和宣传教育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划和统计;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八)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职责。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育龄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负责驻地辖区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三)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五)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与计划生育协议书,并接受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二)健全单位内部计划生育工作制度,落实计划生育目标责任;
  (三)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避孕节育等工作;
  (四)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五)落实本单位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
  (六)对解除劳动关系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应当在30日内将本人的计划生育信息通报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手续;
  (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工作。第十四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实现。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与所属的发展计划、教育、科技、公安、民政、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财政、工商、建设、文化、卫生、统计、城市管理、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工商、药品监督、公安等具有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履行职责责任书,并进行考核评估,兑现奖惩。
  签订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责任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互相配合、支持,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8. 青岛法定节假日的规定,以及生育津贴的领取流程

一、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顺产的为158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三、2016-2017年青岛生育津贴报销流程:
1、女职工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供本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合法生育证明材料、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单位填写并签章的《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单位生育津贴审批表》(各经办机构领取),职工本人本市银行账户(其中市内四区企业职工提供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均可,其他区职工按要求提供)。
青岛生育保险报销标准:
一、青岛生育费用报销标准,青岛顺产、难产、剖宫产按照定额结算:
1、三级医院生育保险报销标准为4200元。
2、二级医院生育保险报销标准为3300元。
3、一级医院生育保险报销标准为2000元。
二、青岛计划生育手术报销标准:
1、输精管结扎术的300元。
2、输卵管结扎术的2000元。
3、住院终止妊娠的800元。
4、放置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350元。
5、取出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150元。
6、皮下埋植(取出)术的支付标准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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