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3,与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区别

2024-05-20

1.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3,与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区别

根据证监会的规定: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
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两者的区别: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3,是指上市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
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是指上市的内资证券公司。
证劵公司上市,控股股东是内资股时,也就是内资占50%以上时,就不受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的限制。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可以在25%以下。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3,与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的区别

2. 一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 A、国债 B、A股 C、B股 D、权证

一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答案:C)   A、国债   B、A股   C、B股   D、权证

3.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境内股东应在拟减持续前20个工作日内须是以下材料到境内股东

境内股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申请人为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境内股东,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1)境内股东(含参与H股“全流通”企业的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原件)    (2)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批复文件,以及关于境内股东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摘要】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境内股东应在拟减持续前20个工作日内须是以下材料到境内股东【提问】
境内股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申请人为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境内股东,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登记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1)境内股东(含参与H股“全流通”企业的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原件)    (2)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批复文件,以及关于境内股东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原件或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回答】
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    (二)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进行审查报批;    (四)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许可通知书。许可的,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外汇登记,向申请人出具境外上市相关业务登记凭证。    (五)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并出具《行政许可补正通知书》【回答】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境内股东应在拟减持续前20个工作日内须是以下材料到境内股东

4. 如何理解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的境外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如何理解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的境外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

答;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摘要】
如何理解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的境外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提问】
亲,很高兴为您解答:如何理解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的境外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

答;从境外新设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或从持股比例超过20%(含)的境外子公司分回的,与新增境外直接投资相对应的股息所得。

(二)被投资国(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不低于5%。

本条所称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执行。【回答】

5.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申请首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对公司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并向国务院证券委报送下列文件:(一)推荐文件;(二)公司申请文件;(三)公司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四)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五)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六)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七)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八)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九)国务院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证券委收到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后,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并将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如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为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出具有关专业文件的,公司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将该有关专业文件同时报送。国家对前款所述机构的资格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的公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签署的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领取批准文件,即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在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说明书;其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公司在境内、外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 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应当在下列文件齐备后七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一)经2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登记、股票存管、过户登记、资金结算应当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公司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除应当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外,还可以提供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如果按两种会计准则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重要差异,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公司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可以聘请符合国家规定或要求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条第一款所述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进行审阅或审计;但是在境内披露有关公司财务报告的审阅或审计报告时,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署。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在境内外报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信息披露方式向境内外投资人同时披露,披露内容原则上应当一致。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任何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份达到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说明其持股情况和意图;并在其持有该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二时,作出类似的报告和公告。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在作出前款规定的报告和公告之前及当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该种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6.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 、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本规定所称境外上 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 场所流通转让。2.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 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3.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 他派生形式。4.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 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5.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 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批准。6.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 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7.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8.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 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9.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 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 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10.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 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 于12个月。11.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 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12.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 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 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1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 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 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一条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 、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本规定所称境外上 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 场所流通转让。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 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 他派生形式。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 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 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 委员会批准。第六条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 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第七条 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第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 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公司依照前款规定 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第九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 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 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第十条 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 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 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 于12个月。第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 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 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第十二条 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 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 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 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 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7.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第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第四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第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第六条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建为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该股份有限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第七条 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第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第九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第十条 公司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未募足的,不得在该发行计划外发行新股。公司需要调整发行计划的,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
  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第十一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包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在包销数额之外预留不超过该次拟募集境外上市外资股数额15%的股份。预留股份的发行,视为该次发行的一部分。第十二条 公司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应当在公司各次募集股份的招股说明材料中全面、详尽披露。对已经批准并披露的发行计划进行调整的,必须重新披露。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可以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的营业期限,可以为永久存续。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十六条 依法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其姓名或者名称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的境外投资人,为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谅解、协议,公司可以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在境外,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公司应当将境外代理机构制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的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副本的一致性。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8.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或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向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前款所称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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