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4-05-15

1.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
  (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
  (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
  (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13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1984年11月1日哈政发[1984]151号);
  (二)《哈尔滨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1990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三)《哈尔滨市口岸外贸货物运输计划管理办法》(1990年3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0]3号);
  (四)《哈尔滨市外债偿还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五)《关于印发〈动迁安置公开自选房号制度〉的通知》(1990年7月13日经市政府同意,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六)《哈尔滨市医疗纠纷处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七)《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八)《哈尔滨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交通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市区内摩托车管理的通告》(1995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27日市公安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1号);
  (十一)《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十二)《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十三)《哈尔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3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淫秽物品的通告》(1985年7月10日哈政发[1985]155号);
  (二)《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1991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三)《哈尔滨市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管理办法》(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四)《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五)《哈尔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场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4]2号);
  (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京哈、哈同、哈大、哈五公路两侧规划土地管理的通告》(1994年5月31日哈政发法字[1994]4号);
  (九)《哈尔滨市电业局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窃电行为的通告》(1995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4月5日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发布);
  (十)《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中央大街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9月11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复议工作规定》(2000年3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调整部分道路交通流量的通告》(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2月29日市公安局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广场综合整治改造有关事项的通告》(1996年4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96]5号);
  (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客运交通秩序的通告》(1996年4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6]7号);
  (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改造中央大街环境有关事宜的通告》(1996年1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96]10号);
  (十六)《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通告》(1997年7月21日哈政发法字[1997]17号);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松花江沿江两岸容貌和综合整治防洪纪念塔广场通江广场及相关地区环境有关事项的通告》(1998年4月4日哈政发法字[1998]2号);
  (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北岸上坞围堤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4月7日哈政发法字[1998]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9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8]6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重点工程打通电塔街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8年10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7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府路道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3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3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友谊路西段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99]4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极乐寺游乐园周边区域环境及拓宽改造相关道路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4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9]6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场专用高速公路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15日哈政发法字[1999]8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西路重点工程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6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99]9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主干街路的通告》(1999年7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9]10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哈双高速公路施工秩序的通告》(1999年7月19日哈政发法字[1999]12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五公路征地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8月24日哈政发法字[1999]14号);
  (三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办理房地产开发土地登记的通告》(1999年10月10日哈政发法字[1999]15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哈尔滨松花江冰雪大世界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的通告》(1999年10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99]16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东直路西段建设太平广场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6日哈政发法字[2000]2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快速干道前进路大庆路公滨路南直路拓宽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7日哈政发法字[2000]3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少年宫及周边地区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4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圣阿列克谢耶夫等教堂或者教堂遗址和哈尔滨土耳其清真寺遗址等保护建筑周边地区综合整治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5月9日哈政发法字[2000]11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新阳路综合改造重点工程拆迁有关事宜的通告》(2000年8月11日哈政发法字[2000]20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路桥重点工程及相关项目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2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1]3号);
  (三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文昌街西段路桥重点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6月21日哈政发法字[2001]13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太阳岛风景区综合整治示范段工程拆迁改造有关事宜的通告》(2001年7月24日哈政发法字[2001]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 哈尔滨市砖厂用地管理办法(198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正)

  二、哈尔滨市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办法(199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三、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1992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正)

  四、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1992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正;根据2007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78号令二次修正)

  五、哈尔滨市信访工作规则(1992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六、哈尔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2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七、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1993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正)

  八、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1993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九、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正)

  十、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正)

  十一、哈尔滨市勇敢市民奖励和抚恤规定(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6年3月29 日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修正)

  十三、哈尔滨市控制开发区内集体土地改变用途的规定(199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十四、哈尔滨市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办法(199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十五、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1997 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十六、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

  十七、哈尔滨市生牛奶管理办法(1998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修正)

  十九、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奖励办法(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二十、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1999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

  二十一、哈尔滨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二十二、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199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2006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修正)

  二十三、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

  二十四、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2000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二十五、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二十六、哈尔滨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00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二十七、哈尔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

  二十八、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

  二十九、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发布)

  三十、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发布)

  三十一、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发布)

  三十二、哈尔滨市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200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发布)

  三十三、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发布)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规划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有关行政许可的决定(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三十五、哈尔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87号令发布)

  三十六、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发布)

  三十七、哈尔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95号令发布)

  三十八、哈尔滨市规范行政权力规定(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97号令发布)

  三十九、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1号令发布)

  四十、哈尔滨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34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1998修改)

第一条 为激励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为本市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均按本办法予以一次性奖励。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可申报突出贡献奖:
  (一)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单个项目,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在本市正式投产应用三年内,年均新增税后利润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为企业攻克重大技术难关,单个项目实施三年内,年均增加效益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所列单个项目,是指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后正式投产应用或实施满三年的科技项目。第六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受益单位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经区、县(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县(市)科委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科委审查合格后,报市科委。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直接报市科委。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及专家组成经济评审组和技术评审组进行审查,分别提出综合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对获得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获奖人),按年均新增税后利润或增加效益的百分之六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励金。第九条 对获奖人的奖励,受益单位属市、区、县(市)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由单位支出,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支出;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由单位支出。
  企事业单位支出的奖励金,不计入奖金总额。第十条 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奖励金和证书。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1998修改)

4. 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8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发挥经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他人提供居间、行纪或委托代理等服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四条 经纪人管理,遵循积极引导,周到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支持平等竞争,保护合法中介。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纪经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具有一定数额资金、相应场所和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设立经纪人组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大型商业公司、专业批发市场,可设立内部经纪人组织。
  申请设立经纪人组织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国家政策允许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经审查三年内未发现经济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三)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第八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纪人登记的,应当先挂靠一个经纪人组织,承认其章程,接受其管理,并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持该组织出据的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纪人组织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应提供的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经纪业务。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中介范围: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
  (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劳务等项目。
  (三)专利、科技成果和信息项目。
  (四)外资项目。
  (五)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或允许居间服务的其他项目。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和事项,经纪人不得中介: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非法出版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和禁止中介服务的事项。第十三条 期货、金融、房地产等特殊经纪业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协议。个体经纪人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应当在签约后十日内向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备案。
  协议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标准和方式,由经纪人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个体经纪人获得的佣金,由挂靠的经纪人组织统一收取,扣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现金支付给本人并开据结算清单。第十六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的章程,章程的内容不准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第十七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向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其培训。
  经纪人组织向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中介活动提供场所、通信设备和其他服务,可按约定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交纳税费。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与经纪活动的一方恶意勾结,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三)骗取、占用委托款物。
  (四)不按规定结算,偷逃税费。
  (五)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第二十条 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农、林、牧、渔生产企业以及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交通、工业企业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改造规划为指导,从本市经济发展需要出发,定期公布招商项目,引导外商投资方向。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程序,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外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除国家禁止经营项目以外的企业,均可申请设立。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项目,由市外资管理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 在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合同、章程,市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合同、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资产评估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四)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六)企业生产或者办公所用房屋、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协议;
  (七)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八)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其委托人向审批部门报送申请书、章程及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名称登记通知书;
  (三)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外国投资者的营业证明文件或者投资者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信誉证明文件;
  (五)需要进口的设备、物资清单;
  (六)申办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应当报送该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投资者自行编制,报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但需要在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项目、工业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工业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涉及外贸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得国家外资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办完全部手续,颁发批准证书。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领取批准证书三十日内,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省有关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出资与验资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建筑物以及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
  外国投资者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应当向商检机构报验,并由商检机构签发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其中对从国外进口作价投资的设备和物资的验证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书。验资报告报送审批、登记部门审案。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1997修正)

6.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人事关系在省的中直单位和省属单位之间的流动)的人才流动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除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正常调动以外,通过双向选择,各类人才的工作单位或地区发生变动。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事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服务工作。第二章  人才流动第五条  鼓励人才向郊区、外县、农村、企业和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流动。第六条  下列人才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负责人;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中、小学教师;
    (四)经国家、省、市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专门人才;
    (五)正在接受行政、司法审查的人员;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它人员。第七条  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流动申请书,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接到流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流动。同意流动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对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费用或借故刁难、打击。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从国内外引进各类人才。
    引进的人才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和引进单位的优惠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引进外地人才,应当到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对引荐外地人才和国外留学生有功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予以奖励。第三章  人才市场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应当按照公平、平等、竞争、择优、守约的原则参加市场交流活动,享有双向自主互选的权利。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可以开办人才市场。
    人才市场的业务范围: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或受单位委托招聘人才;
    (三)举办人才交流集市;
    (四)为非在职“五大”(业大、函大、电大、职大和自学成才)毕业生和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的就业服务;
    (五)组织与择业有关的人才培训和提供场地、考试、测评等项服务;
    (六)组织国内外人才的输出和引进;
    (七)为各类人才从事业余兼职提供服务;
    (八)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九)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第十二条  其他部门和单位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
    (二)具有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熟悉有关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举办与择业相关的人才培训和测评服务。第十四条  开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经市、县(市)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需刊(播)发招聘人才广告、启事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单位和经办人证明;
    (三)招聘人才的专业、数量、条件、要求及待遇的说明;
    (四)拟刊(播)发的广告文稿。
    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应当经市、区、县(市)人事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人才市场和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中介,按规定收费。
    严禁中介组织、用人单位以招聘为名谋取钱财以及招聘活动中各种欺骗歧视行为。

7.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涵盖或者代替的,以及适用期已过的56件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二、对2001年7月以前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已明令废止的18件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

  附件一: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6件)

    1、规章名称南昌市人才开发交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5年5月8日  洪政发[1985]2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2、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县区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5年9月16日  洪政发[1985]5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12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不一致。
    3、规章名称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5年9月22日  洪政发[1985]5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12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不一致。
    4、规章名称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6年1月23日  洪政发[1986]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7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房屋装修管理办法》、2001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不一致。
    5、规章名称关于改革科技拨款制度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6年7月16日  洪政发[1986]35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6、规章名称南昌市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6年12月19日  洪政发[1986]64号
    说明已被1994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社会职业培训管理办法》代替。
    7、规章名称南昌市发展校办工厂、农场的若干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1月26日  洪政厅[1987]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8、规章名称南昌市发展农村多种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11日  洪政发[1987]7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9、规章名称南昌市加强设计工作管理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16日  洪政发[1987]1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不一致。
    10、规章名称南昌市废钢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17日  洪政厅[1987]2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1、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若干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3月21日  洪政发[1987]1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2、规章名称南昌市环境保护专项贷款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4月17日  洪政发[1987]17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3、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市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5月4日  洪政厅[1987]2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5年5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不一致。
    14、规章名称南昌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6月25日  洪政发[1987]4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15、规章名称南昌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及文号1987年7月24日  洪政发[1987]4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Ɲ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8. 银川市对引荐外资技术成功的个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各界人士积极引荐国外资金和技术,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引荐外商来我市直接投资举办中外合资、合作和属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给予特别优惠的四类外资企业;开展“三来一补”(即来料加工、来件组装、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引进国外资金(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商业信贷、租赁和民间资金)和技术及捐赠钱物成功的个人,均可按本办法给予奖励。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荐成功,是指引荐的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项目已开业投产;“三来一补”合同已实施完毕;引进国外资金已全部汇入中方开户银行;科技成果已引进应用见效;境外捐赠已受理完毕。第四条 对引荐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属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给予特别优惠的四类外资企业项目成功的个人,按外商实际出资额的5‰给予奖励。奖金由中方合资、合作者在外商出资额全部到位后一月内支付;属外商独资企业的,由财政负担。第五条 引荐来料加工、来件组装、来样加工项目成功的个人,按项目实得工缴费的1%,作为对项目引荐者一次性的奖励,奖金在合同结算后一个月内由中方加工企业支付。第六条 引荐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商业信贷、租赁和民间资金及补偿贸易项目成功的个人,按借贷或补偿实到数额的1‰给予奖励,奖金在款到后一月内由中方接受单位支付。第七条 对引荐国外科技成果者,由受益企业提取该项目投产见效后满一年盈利的1%作为一次性奖励。第八条 凡为企业提供国外配方、样品、图纸、资料、经营管理情报信息,经企业采纳实施后,有经济效益的,一次性奖励提供者1000元以内的奖金。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不受前款的限制,给予重奖。第九条 对引荐境外捐赠的个人,按实际接受金额(实物折为货币)的1%给予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在接到捐赠后的一月内支付。第十条 凡欲引荐外资和技术及捐赠的个人,应在引荐前与中方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方代表)共同到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引荐外资的奖励以外资额计算,奖金折成人民币支付;引荐国外技术的奖金为人民币。按本办法给予的奖励免征奖金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二条 验资和证明手续的办理:合资、合作和外资企业负责提供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外方实际出资额的验资报告;“三来一补”和引进的外资,由项目的开户银行出具证明。其它由中方受益单位出具证明。第十三条 引荐成功的项目,经过验资和具备有关证明后,引荐者凭市经贸局出具的文件,到规定方领取奖金。第十四条 对引荐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金和技术成功的个人,可参照本办法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专门从事外经、外贸、侨务及对台工作的公职人员。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