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

2024-05-12

1. 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

一、保证公司债券
保证公司债券是公司发行的由第三者作为还本付息担保的债券,是担保证券的一种。
二、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担保人是发行人以外的他人(或称第三者),如政府、信誉好的银行或举债公司的母公司。一般来说,投资者比较愿意购买保证公司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要负清偿之责。实践中,保证行为常见于母子公司之间,如由母公司对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予以保证。
三、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是担负个人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职能的专业机构,担保公司通过有偿出借自身信用资源、防控信用风险来获取经济与社会效益。
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在中国私人性质的融资性企业只有担保公司和典当行两种行业。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担保公司与银行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的中小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自身无力提供足够的贷款担保时,作为第三方来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通过规范的运作为中小企业和商业银行牵线搭桥,从而引导社会资本特别是银行资金向中小企业顺利流动。从宏观角度来看,信用担保能够降低债权风险、强化债权作用,从而起到规范信用交易秩序、强化信用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和促进市场经济环境有序发展的重要作用;但从微观角度看,信用担保本质是银行将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和担保公司凭自身风险管理的能力化解风险的过程。

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

2. 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

担保人是发行人以外的他人(或称第三者),如政府、信誉好的银行或举债公司的母公司。一般来说,投资者比较愿意购买保证公司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要负清偿之责。实践中,保证行为常见于母子公司之间,如由母公司对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予以保证。
债券发行担保
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是国家或地区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特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由此,债券包含了以下四层含义:
1.债券的发行人(政府、金融机构、企业等机构)是资金的借入者;
2.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是资金的借出者;
3.发行人(借入者)需要在一定时期还本付息;
4.债券是债的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投资者(或债券持有人)即债权人。
按是否有财产担保划分
1.抵押债券
抵押债券是以企业财产作为担保的债券,按抵押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一般抵押债券、不动产抵押债券、动产抵押债券和证券信托抵押债券。以不动产如房屋等作为担保品,称为不动产抵押债券;以动产如适销商品等作为提供品的,称为动产抵押债券;以有价证券如股票及其他债券作为担保品的,称为证券信托债券。一旦债券发行人违约,信托人就可将担保品变卖处置,以保证债权人的优先求偿权。
2.信用债券
信用债券是不以任何公司财产作为担保,完全凭信用发行的债券。政府债券属于此类债券。这种债券由于其发行人的绝对信用而具有坚实的可靠性。除此之外,一些公司也可发行这种债券,即信用公司债。与抵押债券相比,信用债券的持有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因而往往要求较高的利率。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发行这种债券的公司往往受到种种限制、只有那些信誉卓著的大公司才有资格发行。除此以外在债券契约中都要加入保护性条款,如不能将资产抵押其他债权人、不能兼并其他企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出售资产、不能发行其他长期债券等。

3. 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有哪些

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是发行人以外的他人(或称第三者),如政府、信誉好的银行或举债公司的母公司。一般来说,投资者比较愿意购买保证公司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要负清偿之责。实践中,保证行为常见于母子公司之间,如由母公司对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予以保证。
一、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
1.利率风险。利率是影响债券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当利率提高时,债券的价格就降低,此时便存在风险。债券剩余期限越长,利率风险越大。
2.流动性风险,流动性差的债券使得投资者在短期内无法以合理的价格卖掉债券,从而遭受降低损失或丧失新的投资机会。
3.信用风险,是指发行债券的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债券利息或偿还本金,而给债券投资者带来的损失。
4.再投资风险。购买短期债券,而没有购买长期债券,会有再投资风险。例如,长期债券利率为14%,短期债券利率13%,为减少利率风险而购买短期债券。但在短期债券到期收回现金时,如果利率降低到10%,就不容易找到高于10%的投资机会,还不如当期投资于长期债券,仍可以获得14%的收益,归根到底,再投资风险还是一个利率风险问题。
5.回收性风险,具体到有回收性条款的债券,因为它常常有强制收回的可能,而这种可能又常常是市场利率下降、投资者按券面上的名义利率收取实际增额利息的时候,一块好饽饽时常都有收回的可能,我们投资者的预期收益就会遭受损失,这就叫回收性风险。
6.通货膨胀风险,是指由于通货膨胀而使货币购买力下降的风险。通货膨胀期间,投资者实际利率应该是票面利率扣除通货膨胀率。若债券利率为10%,通货膨胀率为8%,则实际的收益率只有2%,购买力风险是债券投资中最常出现的一种风险。

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有哪些

4. 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

	担保人可以是发行人以外的他人,如政府、信誉好的银行或举债公司的母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5. 保证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有些资本一直在寻觅机会进行投资,而有些企业发展则急缺资本。对于这些企业,他们固然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但是受限于知名度、风险等多方面因素,他们发行的公司债券受认可度较低。那么,就涉及到担保人的问题。网的将在本文中为大家讲述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主体,以及其他相关问题。
一、保证公司债券保证公司债券是公司发行的由第三者作为还本付息担保的债券,是担保证券的一种。
二、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担保人是发行人以外的他人(或称第三者),如政府、信誉好的银行或举债公司的母公司。一般来说,投资者比较愿意购买保证公司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要负清偿之责。实践中,保证行为常见于母子公司之间,如由母公司对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予以保证。
三、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是担负个人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职能的专业机构,担保公司通过有偿出借自身信用资源、防控信用风险来获取经济与社会效益。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在中国私人性质的融资性企业只有担保公司和典当行两种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担保公司与银行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的中小企业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公司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自身无力提供足够的贷款担保时,作为第三方来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通过规范的运作为中小企业和商业银行牵线搭桥,从而引导社会资本特别是银行资金向中小企业顺利流动。从宏观角度来看,信用担保能够降低债权风险、强化债权作用,从而起到规范信用交易秩序、强化信用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和促进市场经济环境有序发展的重要作用;但从微观角度看,信用担保本质是银行将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转嫁给担保公司和担保公司凭自身风险管理的能力化解风险的过程。综上所述,保证公司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机构,其共同点就是拥有良好的信誉。尽管大部分老百姓对这类概念较为陌生,但在事实上,信用在风险潜伏的当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种极其可贵的资源,通过这类资源的出让,担保人或者担保公司可以获得很高的收益。但是,由于当前信用市场不规范性也普遍存在,并不是有担保人就等同于零风险。

保证债券的担保人可以是哪些?

6. 公司债务担保人有哪些法律责任

债务担保人要承担下列责任:按照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对债权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7. 什么是担保债权人

法律分析: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什么是担保债权人

8. 公司担保的债权人应当要注意哪些义务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浙江高院解答:(2010年)问题4: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如何把握债权人的充分注意义务?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如何?相对人是否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舟山中院、宁波北仑法院、玉环法院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接受《人民司法》记者访谈时,就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问题阐明了原则意见(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其意旨是:实践中倾向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前述意见,应当注意的是:(1)债权人在接受担保前,是否有查阅提供担保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2002)民二终字第45号案(载该院民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判决理由认为,公司不能以董事违反章程越权签订合同的理由对抗其他第三人。但该案件系不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仍存在不同认识。结合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的特征和我国尚未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开放查阅的现状等因素,认为债权人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真实性的义务的观点,有相应的依据。前述宋晓明庭长提及“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也是针对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2)2010年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去年发布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作为银监会的贷款新规,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规范框架,将作为我国银行业贷款风险监管的长期制度安排。贷款新规主要从规范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提出监管要求。“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实施,对于审理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涉及对担保债权人注意义务认定的影响,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关注。(3)涉及债权人注意义务审查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争议的相关案件,应把握债权人、股东利益的适度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该院终审的(2006)民二终字第49号案件裁判摘要认为,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裁判要旨体现的民法解释学方法,对审判实践具有参照价值。(2011年)问题40.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金华中院、江干法院、温岭法院)这一问题在我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4的解答中已经提出裁判性思路,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在《人民法院报》撰写《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一文,就这一问题提出基本思路,我们在实践中要注意统一到最高法院的思路上来。首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如果公司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同条第一款则规定由章程决定究竟是需要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可见,并非公司对外提供的所有担保都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只有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时,是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才应成为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其次,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比如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直接在为股东的担保函中签字确认的),有观点认为担保应无效,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该款的要求查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所以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债权人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此时应当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该担保应当无效。而且,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由于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担保归于无效,所以该款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对封闭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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