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

2024-05-10

1. 贵州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小企业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自治区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同级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贷款支持力度,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地方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四条 鼓励典当业、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对符合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进行政策培训和融资指导。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债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引导、支持民间资本依法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国家与自治区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创业的扶持力度,鼓励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的,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或者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初创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和各类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聚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落实税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专业化分工协作关系,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科技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五年内结转抵扣。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自治区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中国专利奖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扩大出口,开拓周边国际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流通现代化建设,加快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建立新型农村市场流通网络。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公开的信息服务系统。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促进产品市场化、国际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标准认证,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围绕创业辅导、融资担保、信用咨询、技术创新、法律咨询、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国际合作等领域开展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机制,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产业,开展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程序、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办法

2.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农业。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个人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第十条 乡、镇、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部分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者共同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乡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个体、私营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并依法行使其所有权。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合法收益;
  (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发展规模;
  (三)选举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
  (四)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
  (五)审议、决定企业财务;
  (六)确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七)拒绝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三)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领导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持编制并实施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聘用企业员工。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经营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缴纳税费;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抓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禁止使用童工。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
  (二)参加学习和业务培训;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3.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解散、破产、终止和债权、债务与资产的清算都应依法进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人员;
  (三)非在职的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非在职人员。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依法享受国家对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待遇。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 
定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三)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四)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出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的,可向所在地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
  (五)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
  (六)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论证可行的项目,有关部门可给予立项、贷款等支持,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供应。民营科技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知识产权,经过评估,可作为贷款的抵押;
  (七)民营科技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批准,可以组建科技信用社或风险投资公司,扶持民营科技产业的发展;
  (八)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获得职称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九)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十)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存放在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或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省内兴办合资、合作的开发、生产、经营型企业;经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对年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权利。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4.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第三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第七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金支持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第三章 创业扶持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5.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和开办私营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家庭投资,自身参加劳动,雇佣少量劳动力,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统筹协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会员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管理工作。第八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和生产经营场地或住所证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凭下列文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登记注册:
    (一)企业章程;
    (二)资金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文件。
    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可以简化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申请时,应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检、验照贴花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亨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权和知识产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七)经批准,可组织互助融资机构;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十)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
    (十一)经批准可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十二)依法参与联合经营、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十三)依法决定利润分配;
    (十四)依法决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十五)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和罚款;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照经营,明码标价,质价相符;
    (四)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经济合同;
    (七)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短尺少秤;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害健康的食品、药品和用品;
    (四)制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五)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指使其从事色情服务;
    (六)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让《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

6. 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引导、鼓励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以资金、场地、实物、技术、工业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作为股份,自愿组合,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股份合作企业和实行股分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应不少于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 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注册登记。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应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城镇集体企业还应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同意。企业改组前应清理债权债务,核实资产,界定企业资产产权。产权界定结果要经资产所有者共同认定,并由所属主管单位认可,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按照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凡国家、联社、其他法人投资和职工个人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二)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三)接受无偿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四)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受优惠待遇所形成的资产,除已明确为国家投入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协议;
  (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凡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确认书;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第十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及股权设置;
  (四)股份的转让、继承和收购办法;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置国有股、集体共有股、法人股、个人股,也可设劳动力股,实行同股、同权、同利。
  国有股: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资金及其它形式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集体共有股:指原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折股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场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指企业职工或企业外的自然人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劳动力股:指企业以合作方式将劳动力折股所形成的股份。企业是否设置劳动力股,及其入股方式由投资者共同议定。第十二条 原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将不超过40%的集体共有资产折股量化到职工个人,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参与分红的依据,不能继承和转让,职工离开企业后由集体收回;也可将集体共有资产折股有偿转让给职工个人,作为个人股,收回的资金归集体共同共有,也可作为企业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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