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0

1.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经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简称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下同)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其他资产。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界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权属;
  (三)组织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的调查和统计;
  (四)指导、检查、监督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资产的经营管理工作;
  (五)指导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兼并、转让、拍卖前做好资产评估;
  (六)对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审计;
  (七)对产权纠纷和侵权行为负责调解,提出处理意见。第五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权属的界定:
  (一)职工共同劳动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
  (二)政府及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无偿支援的资产,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
  (三)政府及其他单位、个人的投资,属于投资人所有;
  (四)股金,属于入股人所有;
  (五)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转让收入,属于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第六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资产进行清理,登记造册,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资产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性,并使资产不断增值。第八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收益,按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企业事业单位章程和有关协议进行分配,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干预。第九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处分权,属于资产所有人。但行使处分权利时,不准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条 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实行民主管理。集体所有资产的处分方案,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决定。第十一条 对侵犯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修正案(1997)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
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评估试行办法修正案
(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21号文发布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造成资产评估失实或其他损失的评估机构,由城镇集体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评估费用。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评估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