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外汇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2024-05-20

1. 2017年外汇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最新的个人购汇说明书中,明确给出了境内个人在办理个人购汇业务时的六项禁止行为,分别是:
1、不得虚假申报个人购汇信息
2、不得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购汇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实施分拆购汇
5、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6、不得参与洗钱、逃税、地下钱庄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扩展资料:
主要类型:
1、各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严格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实行管制,实行这种外汇管制的国家通常经济比较落后,外汇资金短缺,市场机制不发达,因而试图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以维持稳定的汇价、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维护民族经济的发展。
2、第二种是部分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原则上不加限制,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麦、挪威、法国、意大利等约20个国家。
3、第三种是完全自由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均不进行限制,外汇可自由兑换、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国境,实行金融自由化。这类国家有美国、英国、瑞士、荷兰、新加坡和外汇储备较多的石油输出国(如科威特、沙特阿拉伯等)。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部分型外汇管制,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一定的管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管;禁止外币境内计价结算流通;保税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等。这种外汇管理体系基本适应中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外汇管理


2017年外汇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2. 2015年中国外汇政策改革有哪些举措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日前表示,2015年将努力实现人民币资本帐可兑换的目标。一旦实现,意味放开外汇管制,对全球金融市场有重要影响。

周小川3月22日出席中国国务院主办的2015中国发展高层论坛时指出,2015年是中国“十二五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最后一年,将努力达成资本帐可转换等目标。此外,他也表示中国的资本市场将更加开放,包括债券和股票发行者都将有更大的自由度。

国际收支包括经常帐(经常项目)和资本帐(资本项目)。经常帐指本国与外国之间经常发生的贸易与劳务收支等,资本帐则是国内与国外的资本市场,包括投资与金融交易。目前中国已经放开经常帐,如果资本帐实现可自由兑换,意味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这将助推人民币的国际化,也将对中国乃至全球金融市场产生重要影响。

周小川对共同出席论坛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主席拉加德表示,目前正在通过三方面工作推进人民币资本帐可兑换:

首先,推动境内境外的个人投资更加便利化。目前中国国内居民到海外投资证券或者其他金融产品,实施事前审批制度。现在已经准备对此进行改革。关于境外居民投资中国金融市场产品,目前主要通过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两个管道,方便性和灵活度都不高,今年准备颁布其他的开放政策和试点举措。

其次,将推进资本市场更加开放。未来无论是债券还是股票的发行者,将有更大自由度,可以选择境外投资者在境内发行,或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发行,选择的币种是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

最后,修改《外汇管理条例》。中国的《外汇管理条例》修改多次,主要是因为中国的开放程度不断加大。在修改的过程中,央行也考虑有关实现资本帐可兑换、人民币变成自由使用的货币所提出的要求。根据这样一个框架来审视外汇管理条例,并对它进行修改。

今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启动上海自由贸易区的金融改革,其中就包括在上海率先建立资本帐可兑换的路径和管理方式。

3. 2017年外汇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最新的个人购汇说明书中,明确给出了境内个人在办理个人购汇业务时的六项禁止行为,分别是:
1、不得虚假申报个人购汇信息
2、不得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购汇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实施分拆购汇
5、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6、不得参与洗钱、逃税、地下钱庄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扩展资料:
主要类型:
1、各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严格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实行管制,实行这种外汇管制的国家通常经济比较落后,外汇资金短缺,市场机制不发达,因而试图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以维持稳定的汇价、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维护民族经济的发展。
2、第二种是部分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原则上不加限制,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麦、挪威、法国、意大利等约20个国家。
3、第三种是完全自由型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均不进行限制,外汇可自由兑换、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国境,实行金融自由化。这类国家有美国、英国、瑞士、荷兰、新加坡和外汇储备较多的石油输出国(如科威特、沙特阿拉伯等)。
4、中国外汇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部分型外汇管制,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一定的管制;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管;禁止外币境内计价结算流通;保税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等。这种外汇管理体系基本适应中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符合国际惯例。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外汇管理


2017年外汇管理有什么新规定

4. 2017年10月外汇管理有何新规

第一、将大额现金交易的人民币报告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5万元”,调整了金融机构大额转账交易统计方式,并将可疑交易报告时限由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
第二、以人民币计价的大额跨境交易报告标准为“人民币20万元”。在机构适用范围上新增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贷款公司”。
第三、明确以“合理怀疑”为基础的可疑交易报告要求,新增建立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交易分析与识别等要求,同时删除原规章中已不符合形势发展需要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可疑交易报告标准。
第四、对交易报告要素内容进行调整,增加“收付款方匹配号”、“非柜台交易方式的设备代码”等要素,删除“报告日期”、“填报人”和“金融机构名称”等要素,设计了要素更加精简的《通用可疑交易报告要素》。

5. 外汇管理新规20160101

  从国家外汇局获悉,为进一步规范外币现钞收付,防止个别机构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骗取外币现钞收付,逃避外汇监管,外汇局日前发布《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的条件。
  《办法》规定,在无法使用银行渠道等特殊情况下,允许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办理部分经常项目收付。具体包括银行汇路不畅,或是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等国家(地区)进行的交易,以及境内免税商品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商品的外汇收入等。但也应按规定在经办银行办理结汇,不得存入经办银行转为现汇。
  《办法》同时规定,在无法使用银行渠道等特殊情况,或是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时,境内机构可以按规定在经办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
  上述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外汇管理新规20160101

6. 最新的外汇管理政策是什么?_?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中国可能会放宽个人外汇交易限制。



政策还未出台。

7. 我国外汇政策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法律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我国外汇政策

8. 外汇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八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 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