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024-05-10

1. 廊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安排本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
  (五)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六)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安全保护,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文物保护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认定,并进行登记和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建立记录档案。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并根据实际需要埋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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