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2024-05-13

1.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
  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
  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第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三)发起人会议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六)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招股说明书;
  (九)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十)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一)经2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及国有股权的批准文件;
  (十二)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决议;
  (三)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增资发行新股的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文件;
  (五)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
  (六)公司章程;
  (七)招股说明书;
  (八)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要立项审批的,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九)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和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经2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与发行内资股的间隔时间可以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披露的财务报告,按照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会计准则进行相应调整的,应当对有关差异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并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信息披露的地点、方式等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文件,以中文制作;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应当提供一种通用的外国语言文本。中文文本、外文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者主承销商之一。
  第十九条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公司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承销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主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所筹款项划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的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的代理买卖业务,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代理人代行股东权利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代理资格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将其股份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应当依法披露其持股变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保管、清算交割、过户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境内上市外资股或者其派生形式可以在境外流通转让。
  前款所称派生形式,是指股票的认股权凭证和境外存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公司所筹集的外币资本金的管理和公司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所需的外币,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利和其他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5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2.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及交易,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但是,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包括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公司增加资本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总额应当控制在国家确定的总规模之内。第三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外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买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内资股),采取记名股票形式。第四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限于:
  (一)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四)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其他投资人。
  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认购、买卖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提供证明其投资人身份和资格的有效文件。第五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同等权利和履行同等义务。
  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特殊事宜,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五)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
  (六)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在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八)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者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连续盈利;
  (九)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公司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所得资金的用途与募股时确定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
  (二)公司净资产总值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前一次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有企业改组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公司,可以连续计算;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首次增加资本,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第十条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或者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推荐;
  (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三)被选定的公司将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文件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核;
  (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司方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3.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申请首次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对公司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委推荐,并向国务院证券委报送下列文件:(一)推荐文件;(二)公司申请文件;(三)公司符合《规定》所列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条件的说明材料和有关文件;(四)公司所募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五)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的公司前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六)公司当年税后利润预测;(七)尚未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对拟投入公司的资产价值估算意见;(八)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就公司发行前景所作的分析报告;(九)国务院证券委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证券委收到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后,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选定可以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并将结果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 如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为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出具有关专业文件的,公司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将该有关专业文件同时报送。国家对前款所述机构的资格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证监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核报的公司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报国务院证券委批准;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面值总额超过三千万美元的,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正式签署的承销协议、招股说明书等,领取批准文件,即可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在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格式和披露方式披露招股说明书;其在境外向投资者提供的招股说明书,除募集行为发生地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制作和提供。公司在境内、外提供的招股说明书,在内容上不得相互矛盾,并不得有重大遗漏、严重误导或者虚假陈述。 公司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三条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一)股东会议通知以及对通知情况的说明;(二)公司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应当在下列文件齐备后七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一)经2名以上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关于所募资金的验资报告;(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和公司章程。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名册登记、股票存管、过户登记、资金结算应当由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公司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除应当提供按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外,还可以提供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如果按两种会计准则提供的财务报告存在重要差异,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加以说明。公司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可以聘请符合国家规定或要求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条第一款所述按国际会计准则或者境外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调整的财务报告进行审阅或审计;但是在境内披露有关公司财务报告的审阅或审计报告时,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署。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在境内外报刊上或者以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信息披露方式向境内外投资人同时披露,披露内容原则上应当一致。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任何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份达到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五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说明其持股情况和意图;并在其持有该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公司普通股总股本的百分之二时,作出类似的报告和公告。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在作出前款规定的报告和公告之前及当日,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该种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发行与上市

4.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的第一章 总 则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或由国务院证券委报经国务院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向特定的、非特定的境内上市外资股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前款所称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公司。

5. 外资上市公司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现有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2)申请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应为按规定和程序设立或改制的企业;
(3)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非上市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25%;
(4)符合上市公司有关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一、外资公司的主要类型有哪些
1、中外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是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分担、投资回收和经营管理方式及合作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归属等,均在合同中约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最重要的区别是,合作各方的投资或合作条件可以不折算成股权或者虽折算成股权,但收益分配、风险承担、债务分担及企业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可完全不按或不完全按其投资的股权状况来决定。投资回收方式和经营管理方式也可与合资企业不同,有更大的灵活性。
2、中外合资企业
中外合资企业,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股权式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各方按注册资本投资比例(股权)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3、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是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又称外商独资企业。企业所获利润全部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5、外商投资性公司
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外资公司的注册要求
1、生产性企业,在上海市内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浦东新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贸易性企业,所得税率:市内25%;(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增值税17%,营业税3-5%,上海市各地相同;注册资本相当于5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申请一般纳税人时要求注册资本达到相当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
3、以生产经营为主或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人民币;
4、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人民币;
5、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人民币。

外资上市公司是怎么规定的

6.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程序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步骤:(实施企业改组方案)、(选聘中介机构)、(尽职调查)、(提供法律意见)、(资产评估)、(财务审计)、(设立公司)、(提交发行股票的申请材料)和(审批)。1.实施企业改组方案。应遵循以下原则:(1)突出主营业务;(2)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3)保持较高的利润总额与资产利润率;(4)避免出现可能影响境外募股与上市的法律障碍;(5)明确股份有限公司与各关联企业的经济关系。2.选聘中介机构。包括(1)承销商,能找《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应当委托经总过证监会认可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作为主承销商或之一。公司也可以聘请国外证券公司担任国际协调人。(2)法律顾问,一般发行新股至少需要聘请两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和承销商的法律顾问。这两类法律顾问genuine发行要求的不同,又分别包括境内和境外的法律顾问。(3)审计机构。包括境内具有政群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4)评估机构。主要由境内的评估机构担任。但是,某些情况下企业也可聘请境外估值师评估。3.尽职调查。中介机构在企业的协助和配合下,对拟募股企业一切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等活动。包括历史、现状和未来。尽职调查的作用是:(1)使中介机构增强对企业的了解,以便发现问题;(2)掌握有关企业的第一手资料,确保招股书和相关材料的真实;(3)充分核实企业提供的材料,避免风险。4.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1)提供重组、外资股发行的法律咨询,起草发行合同(2)调查、收集企业各方面材料(3)主承销商的法律顾问协助编制招股说明书,准备附录(4)出具外资股发行法律意见书及单项法律意见书(5)准备招股说明书的验证备忘录,即发行人、主承销商、中介机构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准确、完整做出保证5.资产评估。目的是向会计师提供企业真实的资产价值,向境外投资者反映企业的实际资产价值应当对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6.财务审计。(1)对公司的资产重组提出意见(2)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3)对公司盈利预测进行审核7.设立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以发起方式设立。8.提交发行股票的申请材料。(1)B股发行:政府部门推荐文件;公司设立批准文件;发行授权文件;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发行方案;改制方案及企业财务资料;附件(2)增资发行B股:政府部门出具的文件;授权书及附件;前一次股票发行情况;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简要招股说明材料;附件9.核准。中介机构将材料提交证监会,由发行监管部受理;审核后提交发审委;发审委委员无记名表决是否同意;按程序核准,不予核准的做出说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B股是,可以与承销商在包销协议中约定超额配售选择权。

7. 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问题

1、境外上市外资股应该不知H股,还包括其他在国外上市的,比如纽交所,纳斯达克等,境内外资股一般就是B股;
2、这个我感觉是的。。
3、B股主要是以外币认购,外币交易的,上交所B股用美元,深交所用港币,B股在我国属于特殊时期的产物,现在看来比较鸡肋,你可以自己网上看一下,B股基本上已经失去了融资的功能,今后可能会慢慢消失的。
这个境内和境外应该只是上市地的差别

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问题

8. 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外上市需要哪些条件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要在境外上市的,需要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并在境外上市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的,以外币认购。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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