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024-05-09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新技术的引进、推广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科技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组织对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奖励;
  (四)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出口及其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信息咨询和人才培训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自治区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三)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应当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得低于10%;专职从业人员应当有非在职证明或者单位同意证明。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认定。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城乡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组织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山区的个体、私营经济应积极扶持,在政策上予以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第四条 工商业联合会是工商业界组织的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并负责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农牧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停薪留职、辞职或富余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和科技开发;鼓励从事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长短途贩运、代购代销、联销等经营方式。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联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及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的股份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符合进出口贸易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国外经商、办企业;鼓励与外商以及港、澳、台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从事补偿贸易。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依法确定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符合有关道路交通、城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城镇道路两侧公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流动经营。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经批准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开办信用社。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营业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享受减免税待遇。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和工商业联合会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省、区来自治区境内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凭本人身份证及暂住户口证即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商品,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一照多摊。第十七条 对贫困县(市)和边远农牧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先备案登记,试营业1-3年再登记注册。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适当放宽注册资本限额。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规定什么会同有关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产业政策,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小企业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区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七条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自治区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同级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制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规定什么会同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