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公司如何进行股票投资决策?

2024-05-15

1. 基金公司如何进行股票投资决策?

  好的投资业绩必然取决于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在几年的发展中,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科学的股票投资决策流程。
  首先是投资决策委员会、研究部和投资部共同根据基金合同和有关规定,根据定量、定性相结合的综合指标从所有上市股票中筛选出一批股票作为基金投资的股票池组合。研究部针对这批股票,在宏观经济、行业和公司研究基础上提出总体投资策略建议、行业选择建议和上市公司个股分析报告以及投资时机建议报告,供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确定基金投资策略,向投资部下达投资计划。投资部组织各基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由基金经理寻求最佳的投资时机和选择投资对象,将投资指令下达至集中交易室,由独立的交易员在交易室独立执行投资指令。
  在投资决策过程中,还有专门的风险控制委员会通过监控投资决策、实施和执行的具体进度,根据公司的风险控制政策,评估投资结果,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反馈投资调整意见。
  基金的投资目标是对基金投资所具有的风险与收益状况的描述,简单说来就是当购买基金之后,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率是多少?而为了获得这个收益,又承担了多少风险?基金的投资目标一般都在基金募集时就明确加以规定,并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明。
  一般来说,基金投资目标是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产品所针对的投资者对于风险与收益的不同偏好来加以确定的。针对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希望获取较高收益的投资者而设计的基金产品,往往将追求资本的长期增值作为投资目标,称为“成长型基金”;针对偏好低风险、希望获得稳定收益的投资者设计的基金产品,将追求当期红利、股息作为投资目标,称为“收入型”基金;针对风险和收益偏好都比较适中的投资者设计的基金产品,称为“平衡型”基金,投资目标确定为兼顾资本增值和当期收入,追求在分配股息红利的同时也能够实现一定的资本利得。  《基金知识百事问》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编印

基金公司如何进行股票投资决策?

2. 投资基金的决策有什么

   
     投资基金的决策: 
    1)要仔细阅读基金的说明书或投资基金公司章程;
    2)了解基金的实际管理和运作人员的情况;
    3)与股票投资一样,投资基金投资也要重视运作方式。
   
    
    
     
  

3. 基金公司对上市公司有决策权吗?

按照“双十原则”:公募基金持同一股票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一个基金公司旗下所有基金持同一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市值的10%,以及公募基金经理分散持仓的常规理念,基本不会成为一家公司的绝对性大股东。如果有,当然可以按持股比例行使对应权力,包括分红权、参与股东会议、表决权、监督公司经营行为等其他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
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是按照相关法律、公司章程归属整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日常经营事项的决策权按公司章程给与公司管理层赋权。

基金公司对上市公司有决策权吗?

4. 请问基金公司对上市公司有决策权吗?

现在在市面上运行的上市公司也已经特别多了,小编在网络上看到有网友提问这样一个问题,基金公司对上市公司有决策权吗?
 
一、基金公司对上市公司有决策权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基金如果持有同一股票的话,不能够超过基金资产的10%,一个基金公司旗下所有的基金持有同一只股票,不能够超过这只股票市值的10%。其实,这也就说明了基金公司对于上市公司是有一定的决策权的上市公司,在进行上市的时候也需要去进行募捐,也就是说需要投资人进行投资才能够让公司正常的运营,而且很多大型的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的时候都会进行融资,那么这些基金公司本身就持有公司的股份,也就相应有一些管理的权利。
 
二、其他的规定按照公募基金分散持仓的一些理念,基金公司基本上也不可能会成为一家公司绝对性的大股东。因为这些基金公司只会持有一些对这些企业的控股权利,而且这个股权也是非常小的。但是如果真的出现了绝对的控制权力的话,那么基金公司本身也是可以按照持股的比例来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比如说分红的权利和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以及表决的权利,其他法律法规可以赋予的相应权利,基金公司是都能够拥有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基金公司对上市公司是享有决定权利的。
 
三、结语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必须要按照相关的法律以及公司的章程,由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来进行共同的决策,公司日常经营的事项的决策权要按照公司的章程,赋予公司的管理层相应的权利,如果基金公司对这家上市公司持有股份的话是有决策权的。

5. 如何选基金投资决策

  好的投资业绩必然取决于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在几年的发展中,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科学的股票投资决策流程。
  首先是投资决策委员会、研究部和投资部共同根据基金合同和有关规定,根据定量、定性相结合的综合指标从所有上市股票中筛选出一批股票作为基金投资的股票池组合。研究部针对这批股票,在宏观经济、行业和公司研究基础上提出总体投资策略建议、行业选择建议和上市公司个股分析报告以及投资时机建议报告,供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确定基金投资策略,向投资部下达投资计划。投资部组织各基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由基金经理寻求最佳的投资时机和选择投资对象,将投资指令下达至集中交易室,由独立的交易员在交易室独立执行投资指令。
  在投资决策过程中,还有专门的风险控制委员会通过监控投资决策、实施和执行的具体进度,根据公司的风险控制政策,评估投资结果,向投资决策委员会反馈投资调整意见。
  基金的投资目标是对基金投资所具有的风险与收益状况的描述,简单说来就是当购买基金之后,投资者的预期收益率是多少?而为了获得这个收益,又承担了多少风险?基金的投资目标一般都在基金募集时就明确加以规定,并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列明。
  一般来说,基金投资目标是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产品所针对的投资者对于风险与收益的不同偏好来加以确定的。针对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希望获取较高收益的投资者而设计的基金产品,往往将追求资本的长期增值作为投资目标,称为“成长型基金”;针对偏好低风险、希望获得稳定收益的投资者设计的基金产品,将追求当期红利、股息作为投资目标,称为“收入型”基金;针对风险和收益偏好都比较适中的投资者设计的基金产品,称为“平衡型”基金,投资目标确定为兼顾资本增值和当期收入,追求在分配股息红利的同时也能够实现一定的资本利得。 

如何选基金投资决策

6. 论述投资股东如何选择基金

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评析 

来源: 作者: 日期:08-11-01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提出了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建议:在信托法的总体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托人法律制度。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托;法律关系;共同受托人



  截至2002年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数量已达71只,其中54只封闭式,17只开放式,份额达到1300多亿,达到深沪两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对投资基金法制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长期困扰我们的投资基金法律关系问题。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概述



  随着我国投资基金从无到有,进而蓬勃发展的过程,与之相应的法制建设也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7年到1997年。这十年处于试点阶段,基金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没有专门的全国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它属于地方性法规。该《暂行规定》借鉴了国外有关基金立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基金发行、管理、运营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1993年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人民币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颁布了《设立中国境外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这是一部专门调整境外发行并投资于国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的法规,其他基金不适用。199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第二阶段以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开端。经过十年的试点工作和经验积累,我国基金全国性立法工作时机已经成熟,经过多年酝酿的全国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终于出台。《暂行办法》出台标志着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有关部门对基金的监管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个台阶。1998年《证券法》颁布实施,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直接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当事人主体的相关民事法律陆续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随着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将进入更加成熟的阶段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以公司法为法理基础设立的,而契约型投资基金通常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来构架其法律关系的。我国的《暂行办法》规范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由于《暂行办法》出台时我国还没有信托法,只能采取无名契约的方式来确定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存在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和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下面,我们拟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对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应作出的取舍和抉择进行分析。



  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大力发展的投资基金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本文所论述的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资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模式



  (一) 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约型投资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结构,通常有三个当事人:(1)投资方。即投资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权人,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东即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资公司的顾问,提供调查材料和服务,双方订立管理契约,由管理方办理一切管理事务,收取管理报酬。但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的重大事项,仍然由投资公司董事会策划,经决定后再委托证券经纪人代为执行。(3)保管方。投资公司将募集资金指定银行或信托公司为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投资证券,并办理每日每股净资产的核算,配发股息和过户手续等。



  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代理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他通过认购受益凭证,参加基金投资,成为基金当事人,并根据持有的受益凭证份额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



  投资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得到运用和发展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我国的《暂行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的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征。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包括两个基本构件:一是委托人将特别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二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契约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募后即将其资金转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与保管公司则根据信托契约约定的基金资产运作目的对之进行运营,所得权益交与投资者(受益人)。可见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相吻合,当事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的优势就在于产权界定清晰、职责分明,是一种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监督制约的多边激励制约机制,因而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大陆法系的亚洲各国,无论日本还是韩国,在立法引进信托制度之后,信托都成为投资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组织形式。 

 

正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因此,很多国家都将投资基金纳入信托法来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基金是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这种信托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这些特殊性使各国都对之进行严格监管,许多国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专门立法对之进行规范。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韩国、香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



  (三)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



  契约型投资基金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德国、韩国、香港等的契约型基金要受到有关信托法规的规范,并以规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契约为其典型特征。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1、瑞士模式。瑞士模式通过一个“集合投资契约”(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规范当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契约可以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以没有托管人。如果委任保管银行,该保管银行也是该契约的签约人。瑞士模式将投资基金作为一笔组合资产,保存于独立帐户中。因此,基金契约虽然没有在签约主体以外产生明显的新主体,是一种只有两个必要当事人的信托,但独立帐户已经事实上游离于投资人和管理人而独立存在。这种契约型基金的独立性不明确,它代表了未引进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对投资基金的法律处理。



  2、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又称二元制模式,德国在1956年制定了《投资公司法》,明确了它的投资基金一律采用契约型。该法的两个特殊的设计是“特别财产”和“保管银行”。特别财产是投资公司募集并管理的基金,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不得请求对其强制执行,而此特别财产分割的权益由受益证券加以表示。这样,特别财产与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并无二致,投资者的地位与信托受益人的地位也无区别。区别在于:通过两个契约并存来规定投资者、投资公司(管理人)、保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投资者与投资公司订立信托契约。投资者购买受益证券时,取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资公司则处于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财产的运营;二是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订立保管契约。保管银行负责“特别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并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同时负责监督投资公司依信托契约办事,并对其特定的违法行为提出诉讼,甚至有权停止投资公司权利的行使。因此,该法以特别财产为中心,规定了投资公司、保管银行、受益权者三足鼎立的法律关系。保管银行是基金的守卫者,此保管银行不同于美国投资公司法的保管银行,其权限较广而功能较大。



  在这种二元制模式下,投资基金三个当事人不像日本法予以统一结合在一个法律关系上,而是信托契约及保管契约规范三当事人的关系。该模式通过投资人与管理人的信托关系保证了投资者在发生纠纷时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有效地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弊端是投资人与保管人不存在契约关系,一旦保管银行违反义务,投资人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利。



  3、日本模式。日本模式又称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整体结构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该契约连接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具体地说,由基金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银行)签订以基金投资者即受益证券持有人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据此,受托人取得了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委托人则保留了基金资产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则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可见,日本的做法是用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所有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这与德国法上的构造显然不同。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构造,简化了基金关系人的法律关系,并明确了管理人与投资人及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这些无疑较德国法的构造更进步,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有悖于信托法法理。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应对信托财产拥有原始所有权(我国《信托法》亦有如此规定),而基金管理人显然不具备该条件。其次,托管人扮演的受托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据信托法理,受托人应当积极参与财产经营,而日本模式中的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只有保管和监督权,导致“消极信托”。上述问题造成受益人与管理人、托管人权利义务不明,一旦产生纠纷,受益人就有可能缺乏对管理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对托管人主张权利又因为后者只是消极信托而难以取得效果。



  从以上各种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契约型基金组织结构在处理当事人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难点集中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的困难则又来自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外,还有基金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但不管各国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确定,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负有诚信义务,目的都是为了使管理人承担与信托受托人义务相当的义务。



  立法上采何种形式规范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与契约型投资基金运作机理相符合,以有利于保障投资人为准则。这是我国相关立法在借鉴他国模式时应有的出发点。



  三、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分析与模式选择



  (一)从现行法规分析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原本是不存在的。以日本为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努力消除法律制度不同的障碍,成功地将信托制度引入本国。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在《信托法》颁布之前,我国尚未确立信托法律制度,因此1997年之后的新基金均采用契约型形态,以《暂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基金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引,以基金契约条款体现、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我国《暂行办法》的实践来看,设立基金,发起人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订立“托管协议”,从形式上更类似于德国模式。但是,由于缺乏《信托法》的指引,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法律结构的复杂性,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法律构造上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由于受托人的缺位,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契约保障和法律救济。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是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最大问题,特别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基金契约如果是作为投资基金运作的“根本大法”的话,应该以基金实际运作后的核心当事人-管理人、托管人、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但是《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含义,《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摘要》(以下简称《基金契约摘要》)第23条规定: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盖章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但是,此时投资人尚未确定,更不可能签署基金契约,因此有学者认为投资人不是基金契约的当事方,不能享有契约权利,因此无权追究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违约责任。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投资人虽未签署基金契约,但其购买、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使其成为契约当事人并从而享有契约权利。但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仅是从保护投资人角度出发的一种法律上的推理。由于目前绝大部分基金契约均未将投资人(持有人)列为基金契约当事人,即使列出也未规定投资人如何成为契约当事人,即缺乏类似“投资人认购或申购本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后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成为本契约当事人”的条款。在我国投资基金的现行法规中将基金发起人、管理人及托管人作为基金契约当事人,而将投资人排除在外的做法无疑有违以投资人为核心的原则,有本末倒置之嫌。



  《基金契约摘要》并没有明确管理人及托管人是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来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也不是由发起人授权进行管理及运用基金,从《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字面来看,是由“证券投资基金”来委托,但根据我国一般的法学理论,证券投资基金非自然人、法人,亦非合伙,有关委托是由持有人在承认接受基金契约时授权给托管人与管理人。持有人根据基金契约通过持有人大会对一些重大事情作出决议,包括更换管理人与托管人,但实际上,持有人相当分散,投机意识胜于投资意识,我国又没有健全可行的委托投票机制,因此,持有人大会的作用没能得以发挥。投资人能做的只有“用脚投票”,无法对托管人和管理人形成有效的监督。这种法律主体上的模糊不清还导致了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谁代表基金的问题。《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均认定托管人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而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却是基金管理人。实践中,基本均由基金管理人聘任基金的外部审计师、会计师、律师;在基金帐户遇有执法机关冻结、扣划的,均由管理人负责处理。那么,究竟应由哪一方代表基金呢?另一方面,是在基金利益受损害时由谁代表基金持有人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基金契约摘要》关于基金契约的第9条、第1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反之,由托管人为基金向管理人追偿。那么,在管理人或托管人双方均有过错是导致基金资产损失或双方出于关联关系均怠于向对方追偿的情况下,又由谁代表基金追偿呢?显然,我国的《暂行办法》及其他基金相关法规未能清楚地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了基金利益代言人的缺位;而且,由于没有赋予基金持有人契约当事人的地位和直接追究管理人和托管人责任的权利,对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⑶。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对受益人利益的漠视,另一方面还是对投资基金的本质缺乏把握。我们在立法时,首先要把握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信托本质。证券投资基金的品种、结构、管理方式、规模都是随着证券市场以至整个金融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但无论怎样变化,其本质也即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稳定的。违背基金的信托本质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投资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有些基金管理机构借基金财产为本机构谋取超过信托本身限定的应有利益,有些基金管理机构把建立基金作为本机构获取投机股票、期货所需资金的一种手段。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投资基金法》时,必须始终把握证券投资基金这一信托本质,树立信托观念,按信托本身客观规律办事,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规范。



  (二)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选择



  正如美国著名信托法学者斯科特所言:“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和形态,与律师的想像力一样没有限制”,各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可以有各种形态。但无论采取什么形态,讨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不能离开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那就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投资基金法(草案)》第1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对投资基金法律结构的设计上,应尽量体现投资者本位原则并方便其权利的行使。为体现这一宗旨,根据我国现有投资基金法律制度和《信托法》的规定,结合“二元论”和“一元论”两说的优点,笔者主张“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资人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共同受托人。理由是: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实质上是受托人权能的一种分割。除管理事务内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与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基本一致,都负有双重的对物和对人的义务。在对物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管理基金资产的义务。在对人的义务方面,双方都负有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共同受托人的设计,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纳入了信托关系中,既符合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强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持有人的义务,又解决了长久以来困扰立法的一个死结。



  在信托法上,共同受托人指因共同接受委托人在信托行为中的委托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在国家行为中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进行管理或处理职责的数人。对于受托人的数量,大多数国家的信托法,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日本信托法、韩国信托法都未对受托人的数量规定最高限额,美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数量也持如此态度。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某一具体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数量,完全由委托人、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在设立这一关系时,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因此,在这些国家中,共同受托人现象盛行。在一项信托是由共同受托人执行的情形下,每一个受托人都负有法律赋予受托人的义务,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受托人模式”的出发点,在于赋予投资人信托法上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双重身份,以期最大程度地保护其权益,并将所谓“受托义务”同时赋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以利上述目标的达成。 

综上所述,《信托法》颁布以后,我们应当更新以往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设计思路,并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塑造成一种以基金契约为核心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模式的选择上,由于共同受托人制度较好地体现了信托法律制度的特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方便了投资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确立了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分工制衡的机制和对投资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遏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现有的“经理人控制”现象并彻底清除托管人“托”而不“管”的痼疾,尤其是明确了投资人兼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加强了对其利益的保护,较充分地体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宗旨,因此值得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机构予以关注。 

http://china.findlaw.cn/gongsifa/jijinfa/jijinfalunwen/6716_4.html

7. 基金是否可以投资作公司股东

基金公司可以用基金中的资金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购买公司的股票,以基金公司的名义用为公司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七十二条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六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一、股东的权利有哪些
1、股东身份权
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2、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
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
4、资产收益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在公司新增资本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5、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
6、关联交易审查权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
8、决议撤销权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基金是否可以投资作公司股东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