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24-05-12

1.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第二章 康 复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 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按照本规定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条 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和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分散安排劳动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但均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优先录用。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第八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 任何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职工。第十条 企业在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的过程中,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第十一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的,可以给予减免。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末之前,向有关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
  统计报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三条 残疾人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件。
  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发放残疾人证件。已持有合法伤残人证件者除外。
  残疾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事业团体,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九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受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尤其是遗传等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康复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四条 省、市、自治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有关残疾人康复医疗、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室);有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举办康复医疗机构,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第十六条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弱智儿童辅读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和福利企业、荣复军人医院、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以及其他有残疾人工作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提高残疾人的身心功能和自理能力。第十八条 具有康复训练能力的组织,均应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和康复指导。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队,到医疗技术力量薄弱的地方,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集中训练和临床实践等形式,对康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于本条前项以外情况的在业残疾人,由其与所在单位按双方的约定办理;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由其法定扶养人所在单位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四)属于本条前三项以外情况的,由本人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4. 长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5. 吉林社保针对残疾人个人社保有新的政策吗?

残疾人 在社保上是有优惠政策的:

《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目前全国已经超过8500万残障人士,这一群体由于身体少有缺陷,在某些方面需要社会和爱心人士帮助;国家对残障人士不仅是社保补贴在生活上也有生活补贴,但是每个地区稍有不同,根据现行社保法规定残障人士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是可以提前退休的。

吉林社保针对残疾人个人社保有新的政策吗?

6.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健康、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残疾评定第十一条 有明显残疾的残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直接认定残疾人的类别、等级。
  对难以直接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者,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评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第十二条 伤残军人和工伤致残人员,由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认定、评定、鉴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评定、鉴定提供方便。第十四条 经认定、评定、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7.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残疾儿童随报及早预防、早筛查、早治疗、早康复的工作机制。

  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下列救助和服务:

  (一)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范围,并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二)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机构给予补贴;

  (三)对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假肢安装或者更换给予补贴;

  (四)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六周岁以上家庭贫困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五)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

  (六)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助和服务事项。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给予补贴。

  低保残疾人、农村“五保”残疾人、重度残疾人、低保边缘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全额承担。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承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免费教育。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

  教育主管部门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中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采取送教上门、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同等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限制条件。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班和适合残疾人的职业教育班。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肢体残疾人和盲人,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予以保障。需要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优先予以安排。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

8. 长春市残疾人证办理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残疾人证办理”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白底小二寸照片(纸质和电子版:原件3 份;复印件0 份;近期免冠照片,真实有效、白底二寸彩色照片 。)2.一般情况需提供:本人及监护人的户口本或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材料真实有效。)3.一般情况需提供:残疾人评定表(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户口本、身份证、。)4.一般情况需提供:残疾人证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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