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介绍

2024-05-09

1.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介绍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该《办法》经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第2次修订。《办法》分总则,选举工作机构,选民登记,候选人和自荐人的产生,选举程序,罢免、辞职和补选,法律责任,附则8章46条,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介绍

2.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八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拟订具体选举办法,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八)做好选举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选民登记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第十一条 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按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地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依法作出处理。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3.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4.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实行无候选人自荐直选的,选民可以投票选举自荐人,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选举时,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选票应当单列妇女委员职位。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担任唱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介绍候选人或者自荐人的情况,并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村民的询问。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要求公开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统一组织。选举日停止竞职活动。候选人、自荐人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诺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竞职演说的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确需设立流动票箱的,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同意,并公告使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和监票人名单。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选票由参加投票的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的代写员填写。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第二十五条 选民在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为投票,且受委托人应当是除候选人、自荐人以外的本村选民。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位受委托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所有票箱,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统一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票数,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唱票、计票公开进行,接受全体选民监督。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另行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另行选举时选票应当继续单列妇女委员职位。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第三十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当选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人员;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职务相同、票数相同的,应当继续组织投票,留任得票数最多的人员。第一次投票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过半数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后,因任职回避导致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按获得选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其他选民所得票数。对当选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具体条件审查,于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人名单。出现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条件人员当选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遇特殊情况选举结果需要延迟公布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5.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五)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六)依法处理有关选举的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七)指导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八)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在本村有威望的选民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参加会议但不参加表决,可以视为自动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依法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四)确定、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公布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名单;(七)组织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与选民见面;(八)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九)受理和调查、处理选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十)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6.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工作所在村登记为选民的,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7.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乡两级可以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8.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村法律顾问制度。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社会管理服务;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六)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卫生、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八)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对刑释人员的安置帮教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十)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第十一条 对村民委员会主任,给予基本报酬;对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 民主决策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村法律顾问以及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